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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权益该如何维护?”

  发布时间:2013-08-22 16:05:12



    “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后却被告知考核结果未完成工作任务,需再延长三个月。”孙先生认为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向人社局投诉,后人社局认定了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为2个月。可他坚持认为违法时间应为3个月,且自己应按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标准获赔。为此,他将市人社局起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撤销《劳动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他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

    认为公司违法 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2011年5月17日,41岁的孙先生应聘到郑州一家保险公司当营销服务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11月17日,6个月的试用期即将届满,本以为自己可以转正的孙先生却被告知,因试用期的考核结果未能达标,公司提出再延长3个月试用期。

    “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后却被告知需延长三个月。”这令他很不满,他认为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2月,孙先生以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试用期、要求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问题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认定保险公司的行为违法。

    2013年3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劳动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认定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行为违法,责令公司按照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支付孙先生因违法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赔偿金10080元,并告知孙先生其他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交仲裁或进行诉讼处理。

    但孙先生并不满意,他认为依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对方的违法时间应为3个月,且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协商不成的,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自己应按“同工同酬”标准获赔,数额要高于10080元,人社局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孙先生还认为,人社局作为劳动监察部门有义务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应该将矛盾推向其他部门。

    为此,他将市人社局起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撤销《劳动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

    赔偿是否遵循同工同酬,三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休

    2013年8月21日,中原区法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孙先生认为自己被违法延长试用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共3个月。而市人社局却提供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上面显示孙先生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

    “我没有见过这张表,也没有将它提供给人社局。”孙先生否认申请表上是自己的签名,证据应为无效,据此不能证明他是1月份离开的公司。

    孙先生还说,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底薪加提成是每月13000元。六个月的试用期,只发基本工资9000元的70%即6300元。即便认定保险公司违法延期2个月,赔偿标准最低也应为每月6300元而不是5040元。因此,他坚持要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告知书。

    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却辩称,从未和孙先生有过月薪13000元的口头约定。

    “我们是按照绩效计算工资的,在《劳动合同》后都附有《工资区间表》,和他同职位的员工工资区间值为5000-9520元,因他绩效考核未达标,我们有权降薪,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每月发给他5040元,在正常的工资区间范围内,这并不违法。”

    人社局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工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2个月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人社局责令保险公司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标准,按延长2个月向孙先生支付赔偿金,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针对孙先生提出的要求市人社局按照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中“同工同酬”的标准,责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及辨别离职申请书上签名真伪性等问题,人社局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应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对此,他们已明确告知了孙先生,也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人社局请求法院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1+4”合议庭模式当场合议,原告当庭撤诉

    法庭上,原、被告慷慨陈词,各自诉说自己的意见,5名合议庭成员洗耳恭听,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并根据需要不时发问,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整个庭审历时2个多小时,也让案件事实更加全面地呈现在合议庭成员面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当场进行合议,一致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职权范围不同,管辖的内容不同,由于劳动者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误认为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所有纠纷,所以选择程序错误。为了能让劳动者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合议庭认为,应当向孙先生进一步释法,告知其正确的途径,然后由他自己选择是继续坚持走完行政诉讼程序还是及时撤诉、按正确程序申请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达成一致意见之后,5名合议庭成员从不同角度向孙先生释法。经过耐心释法,孙先生了解到自己的认识误区,当庭表示撤诉。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铁莹莹,铁莹莹法官告诉广大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劳动者的权利,但是应当选择正确的途径进行维权。比如本案中用人单位违法延长试用期就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但因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的标准等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劳动者因不熟悉法律规定,不知道如何选择维权方式时,可以到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进行咨询,从而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避免因走弯路而浪费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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