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保险,你何时生效

发布时间:2013-01-24 10:04:14


    案例:

    主人公:张强(化名),今年22岁。

    案情:2012年6月2日,张强的哥哥张成(化名)在中原路一家4S店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下午4点,兄弟二人通过4S店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签订了保单。

    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办完所有购车手续,兄弟二人高高兴兴地准备回家,张强看着新车爱不释手,强烈要求自己开车回家。哥哥虽然有些不放心,但经不住弟弟一再要求,只好将车钥匙交给了他,没想到不久意外发生了……

    张强开着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花苑小区门口人行横道时,因疏忽大意,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赵老太撞伤,由于年纪较大,赵老太当即倒地不起,后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飞来横祸让67岁的赵老太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万元。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强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老太无责任。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赵老太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张强、车主张成和保险公司告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开庭时,保险公司的一句话让张成、张强兄弟傻了眼,根据投保单的期限显示,其有效期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生效时间为6月3日零时,而车祸发生在2012年6月2日下午18时,因为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前,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问题:

    1.发生事故时张强兄弟所办理的交强险保单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与肇事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3.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及解析: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的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

    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了保单从2012年6月3日零时起生效,但该项内容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合同在投保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2. 本案中车主购买的是交强险,因此在保险公司与肇事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应该这样分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赵老太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强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赵老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66元、护理费12409.9元、交通费1000元;张强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张强已支付的医疗费4690元应予扣除。

    交强险的赔偿划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两种类型,即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对应划分。

    有责赔偿:无论责任主次大小,赔偿人身和财产总限额为12.2万元,具体为:(一)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无责赔偿:即使责任全在受害人,亦应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总限额为12100元,具体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死亡和伤残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

    对医疗费用赔偿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此条的规定,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1)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成,张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当套用第49条的规定。具体到责任方面,因为张强本身有驾驶证,哥哥没有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责任。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