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湖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闫某甲、贾某某、闫某乙、靳某某、第三人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追加原股东闫某甲、贾某某、闫某乙,现股东靳某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四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化工公司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郑州分公司、科技公司滑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科技公司名下无可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进一步维权,化工公司分别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增资至1亿元(认缴),其中,闫某甲认缴出资5000万元、占50%,贾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10%,闫某乙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40%,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3月31日前。2015年5月,闫某乙将400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某。转让后,闫某甲、贾某某认缴出资均为5000万元,各占50%。
2020年2月24日,中原区法院对化工公司诉科技公司、科技公司郑州分公司、科技公司滑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月26日,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闫某甲、贾某某分别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靳某某,并约定出资转让于当日完成。转让后,科技公司变为个人独资企业,靳某某认缴出资1亿元,出资时间延长至2050年12月31日前。
还查明,科技公司经营场所被关联公司占用,仍从事原经营业务,但不再以科技公司名义开展业务。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股东存在较为明显的滥用认缴机制、逃避债务的现象,且执行案件已经做出“终本裁定”,科技公司经过股东变更后,实际不再经营,已经空壳化,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追加被告闫某甲、贾某某、闫某乙、靳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四被告分别在各自认缴资本限额内但未出资范围内对科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官说法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
依据上述法律,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因为公司清算、破产的实质就是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就可参照上述规定,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也有明确指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李云凯法官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尤其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对于股东来说,不能把认缴制下的认缴期限当作债务承担的挡箭牌,认缴出资并不意味着“无需出资”,在一定的情形下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也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一方面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充分关注企业公示信息,清醒认识到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实际状况可能不完全相符,提前做好风险评估;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要合理设置交易条款,尽量避免商业风险,在遇到部分公司股东有借认缴期限规避债务的嫌疑时,应充分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