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矛盾不断,屡见报端。6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物业与业主的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有意思的是,这次物业公司赢了,而败诉的业主不是别人,而是小区的开发商。
顺达公司(化名)是一家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有限公司,2008年,顺达公司受郑州市卫生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08年、09年、10年双方分三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顺达公司进驻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也均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唯有一家业主,虽在该小区拥有多套房产,三年来却始终不交纳物业费,该业主不是别人,正是小区的开发商大元公司(化名)。截至2008年8月31日,大元公司已拖欠拖欠物业费120409元。
多次索要无果,顺达公司将大元公司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期间,经过重新合算房屋面积,顺达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大元公司支付含滞纳金在内的物业费226996.38元。
法庭上,大元公司辩称,首先,他们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小区3号楼的1-3层是地上车库,而非住房,对于车库的管理和住宅应该不一样,这3层车库,物业公司既未与大元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提供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不应收取物业费用。对于门面房的物业费标准,大元公司认为远高于物价局的收费指导价,十分不合理,故不予交纳。
不仅如此,大元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根本没尽到合同义务,小区环境卫生极差,车辆停放混乱,因此导致车库长期闲置无法使用,临街门面房无人愿意购买或租赁,给大元公司造成56万元的损失,其反诉要求赔偿。
针对反诉,物业公司认为车库闲置是大元公司不让小区业主们使用,并将大门焊死造成的。近年来,物业公司已尽最大努力确保小区道路畅通,卫生环境维持整洁,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应驳回大元公司的反诉。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建成后,业主委员会聘请顺达物业公司,并分三次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大元公司作为小区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时间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壹圆,建筑面积共4850.35平方米,故大元公司应交纳物业费174612.6元。
顺达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管理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对物业费的迟延交纳存在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
大元公司作为车库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是否出租或者出售享有处分权,物业公司存在小区内车辆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但并不必然导致大元公司所有权的行使或处分,故对大元公司的反诉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74612.6元;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元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作出后,大元公司表示不服,已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