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3日下午,中原区法院李冬玮法官收到了一条这样的短信:“李法官,您好,我是王某某,我起诉郑州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考虑到现在疫情形势严峻,为了不给国家增加麻烦,全力配合国家有关疫情防控的要求,我申请撤诉。请批准。”
经审查,原告王女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当前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和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李冬玮法官在征询王女士同意的基础上,决定采用电子方式向王女士送达民事裁定书,不让王女士来回跑趟,也不再通过邮寄的方式增加邮政人员的工作量。之后,李冬玮法官通过送达平台向王女士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据悉2月3日和4日两天,中原区法院采用电子方式完成25人次送达,成功签收24人次,既减少了人员流动,防控疫情,又落实了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中关于电子送达的要求。
呼吁: 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中原区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之一,希望来院诉讼的群众及时了解其中有关电子送达的内容,配合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接受电子送达,既配合当前疫情防控工作,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电子送达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五条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