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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6-09-26 15:07:45


    ——被执行人将其名下拆迁补偿款转移至其儿子名下,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自诉,被执行人诚心悔过,并履行赔偿义务,因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前臂软组织伤;左肩甲上神经损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96.5元,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行政拘留3天。因王某某将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某诉至法院。2014年3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404.78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法官于2014年9月23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5年3月2日对王某某进行了司法拘留,并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经查,王某某所在村庄拆迁,有拆迁补偿款,执行中查明,王某某名下拆迁补偿款早已委托其儿子领取,已经转移。张某某提起自诉,王某某因抵挡不住法律的压力,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依法判决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9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结合双方系邻里关系、王某某向本院具结悔过书、当庭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的具体情况,判决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但其不仅拒绝、躲避执行,甚至将名下所有财产尽数转移,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王某某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责任编辑:杨润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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