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是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实践中大部分企业在严格依照规定执行,但也有少数企业在“抄近路”。4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因为残疾人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未受特殊照顾,反被公司利用
44岁的全某是一名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患者,他生活乐观,积极向上。
1988年10月全某通过招工进入郑州一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全某心里,这是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他非常珍惜,与工友们同工同酬,从没有因为自己身体的特殊而向公司提出过额外要求。
一次偶然的机会,全某得到消息,像他这样的情况可以申请残疾人证,能够享受很多优惠政策。于是,全某按程序进行了申报。经过审核,他的状况符合发放残疾人证的条件,残联也依法向他发放了残疾人证。
拿到残疾人证的全某并没有搞特殊,仍然勤奋地工作着。公司了解到他持有残疾人证后,主动与他沟通,希望他能向公司提供自己的残疾人证,配合公司完成保障残疾人就业工作。
考虑到对自己没有坏处,全某爽快地将残疾人证交给了公司。拿到全某等几名工人的残疾人证后,公司按程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顺利地完成了当年的保障残疾人就业工作。而全某的工作岗位却依然照旧,没有得到丝毫照顾。
权益被侵害,残疾职工与公司对簿公堂
法庭上,全某回忆道:“2007年开始,公司效益不好,开始对全体职工进行轮训,轮训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500元。我在2008年4月主动申请参加第四轮轮训,但轮训结束后,公司并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我一直待岗在家,每月只能拿到基本生活费500元,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10年4月。2009年10月,公司还通知我,让我拿残疾人证去区里年检,换新证。”
2010年4月,全某回公司上班后,因就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与公司协商不成,不愿再继续上班,也不愿向公司继续提供残疾人证,这下惹恼了公司。当年6月,公司停发了全某的待岗生活费,11月,更是停缴了全某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此事导致双方的矛盾彻底激化。
全某认为,自己虽然是残疾人,但并非按残疾人特招上岗,且公司没有给予其丝毫特殊照顾,使用自己的残疾证只是为了欺骗政府减免税收。因此,轮训后公司不安排劳动岗位,停发待岗生活费,继而停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他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共计5万7千余元。
公司则认为,轮训结束后,曾多次通知全某上班,但全某拒不到岗,而且因为他的不到岗、不提交个人残疾证,让公司多缴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残疾就业保障金6万余元,按照公司对于员工的管理规定,公司作出了停发其待岗生活费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决定。
“我们本身是受害者,不应该再向全某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请求。”
法院判决,残疾职工权益得到合法保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福利,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应予以解除。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公司应当向全某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生活费6500元。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向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全某连续工龄已达23年,应按最长12个月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时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所以公司应向全某支付960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公司缴纳的残疾就业保障金,因为全某不是因残疾而被公司定向招录的职工,公司也没有给予全某特殊照顾,公司本身招录的残疾人职工不符合标准,应该向有关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与全某的行为无关。
4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二、用人单位给付全某生活费65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共计16100元。
法官说理:
主审该案的张郑军法官提醒,在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情况人,残疾人就业十分困难,用人单位要真正承担起这份社会责任,把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尽可能为残疾人留足岗位,为他们提供与健全人同劳动、同学习的机会,切忌把残疾人就业保障当“花架”、当“摆设”、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