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食品 惩罚性赔偿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包括:适用的是食品,食品的界定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经营者;请求权的主体是消费者,消费者的界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超过价款的10倍;销售者要求承担的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销售者应当对其“不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在被告经营的宝XXX药店,购买了郑州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胃XX康”和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价值368元,并开具了发票。原告食用后出现不适症状,后经查询,该两种食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后经该局查证,郑州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胃XX康”为假冒产品,河南省卫生厅从未审批过该食品。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擅自添加非食品原料“蜂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销售给原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购物款36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80元,共计404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购物款368元,并支付赔偿金368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2009年8月出售的“蜂胶软胶囊”产品是合格产品,根据有关规定,蜂胶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2009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的生产商均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上述产品生产商均对其销售产品自行进行检验,符合其备案标准。其中,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是其以企业标准在2008年9月3日向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标准备案,并经淄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的样品符合GB16740-1997要求。被告在销售上述产品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且不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购物款368元的事实应是基于原告购买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才享有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认定购买合同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购买行为。进一步讲,原告购买被告处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原告在2009年8月购买被告处产品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期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应是在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况下能够主张的赔偿权利,而被告在2009年8月出售的“蜂胶软胶囊”产品是合格产品。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购物款368元,并支付赔偿金368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份在被告经营的宝芝堂XX药店,购买了郑州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胃XX康”和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价值368元,并开具了发票。后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实,郑州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胃XXX康”在其包装上标称许可证号为:豫4101XX豫卫食证字[2009]第1788号,该产品未经审批,为假冒批准文号产品。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未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添加蜂胶成分。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依法以(2011)中民二初字第337号判决,被告赵XX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购物款损失368元,并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3680元,共计4048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裁判理由
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质检食监函[2008]275号《关于蜂胶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复函》均明确规定蜂胶仅可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山东圣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301-000069号,并无保健食品批号,为普通食品。诉讼中被告虽举证证明该产品经淄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检测样品名称“蜂胶胶囊”与本案原告购买的“蜂胶软胶囊”名称不一致,且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测及评价依据为GB16740-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但本案原告所购买的“蜂胶软胶囊”并没有保健食品批号,仅为普通食品,其添加蜂胶成分违反了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郑州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胃XXX康”经河南省卫生厅查证,属假冒批准文号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条款能否对不法经营者形成实际震慑力的关键就在于其适用条件,而判断是否适用该条款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这里的“十倍赔偿”适用的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虽然经查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蜂胶软胶囊”含有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但是由于其并无保健食品批号,所以应视为普通食品,满足“十倍赔偿”的前提。
其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消费者,这里的消费者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界定标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在惩罚性赔偿之诉中,原告应当对其符合消费者的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原告一般只需要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原告的举证进行反驳,通过反驳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如原告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等。
其三,销售者应当对其“不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对销售者“明知”的规定成为许多商家拒绝“十倍赔偿”的主要理由。从法理上讲,认定“明知”并非复杂,但是要求消费者承担“明知”的举证责任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降低了“十倍赔偿”对不法商家的威慑力。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在举证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公平、证据距离等因素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在“十倍赔偿”诉讼中,销售者应当对其“不明知”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该案中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约方的具有“过错”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