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7日下午,一名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陈某对判决结果不满,到中原区法院须水法庭要求与承办法官见面。见面后,法官发现陈某酒气熏天,情绪激动,反复劝说改天再约面谈。但陈某不顾劝说,在法官办公室内撕碎自己随身携带的法律文书并扬至空中,还扬言要跳楼自残,法官见此情景,报告法警队及时出警。法警到场后,陈某更加激动,法官、法警好言相劝,但陈某毫无悔意,言语中还不时辱骂法官、法警。据此,中原区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对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陈某对判决结果不满,酒后到法院哄闹、滞留、辱骂法官、撕毁法律文书,不听司法工作人员劝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