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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人举证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系

  发布时间:2009-06-15 12:31:47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诉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作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某些案件中的利害关系有时候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是一致的,即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有利,法院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利。那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成为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笔者认为,原则上是不可以的。只要法院审理的客体和对象不涉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则上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所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某个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没有事实根据,进入诉讼之后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先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除非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供并已被被诉行政机关采纳的证据。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是否采纳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分为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诉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纳的证据,因行政机关丢失或其他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供。如某区城建局为何某颁发了建房许可证,何某建起了私房。后何某与其邻居发生纠纷,其邻居认为区城建局给何某颁发的建房许可证违法,诉到法院。区城建局因几次搬迁办公地点,档案丢失,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颁发建房许可证时的证据、依据。而何某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了当时本人的申请及村委会、乡政府盖章的复印件等证据。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法院应予采纳,因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经采纳的证据,只是由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事由”不能向法院提供,而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应当认为这类证据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第二种情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曾收集的证据。对此法院应不予采纳,因为该证据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采纳的证据,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认定。

    第三种情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诉行政机关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故意不提供证据。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要该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就已存在的,法院应予采纳。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许可行为)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对这一方利害关系人有利,就可能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或者公共利益不利。如果一方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考虑到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是不当利益,故意在诉讼中不予举证,以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使其处于被撤销的境地。诉讼中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使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大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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