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郑州鑫合药店业主赵刚(化名)赔偿牛先生购物款998元,并支付牛先生十倍赔偿金9980元,共计10978元。
2009年8月份,牛先生在郑州鑫合药店,购买了敬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化名)生产的“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和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名)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价值998元,并开具了发票。服用后牛先生的胃疼反而加剧,经向有关专家询问后得知,其所购买的药品批号为“豫卫食证”字号产品,并非药品,而是普通食品。后经河南省卫生厅核实,敬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骨康黄精百合丸”在其包装上标称许可证号均为:豫410109豫卫食证字[2009]第1788号,该两种产品未经审批,为假冒批准文号产品。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未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添加蜂胶成分。
另查明,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主要原料为纯蜂胶(每100克含总黄酮≥7000mg,胰蛋白酶500mg),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301-000069号。
庭审中,赵刚提供淄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蜂胶软胶囊”检测的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经淄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的样品检测符合GB16740-1997要求,合格。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质检食监函[2008]275号《关于蜂胶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复函》均明确规定蜂胶仅可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软胶囊”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301-000069号,并无保健食品批号,为普通食品。诉讼中赵刚举证证明该产品经淄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检测样品名称“蜂胶胶囊”与本案牛先生购买的“蜂胶软胶囊”名称不一致,且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测及评价依据为GB16740-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但本案牛先生所购买的“蜂胶软胶囊”并没有保健食品批号,仅为普通食品,其添加蜂胶成分违反了卫生部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刚销售给牛先生的敬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胃常喜康”和“骨康黄精百合丸”经河南省卫生厅查证,属假冒批准文号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刚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牛先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购买“药品”:要擦亮双眼
法官建议:
因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大家:第一,药店所出售的并非全部是药品,其中还包括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大家要仔细辨认,遇疾病要咨询相关医生;第二,药品为国家强制认证产品,一般均标有“国药准字号”,保健食品的产品批号为“卫食健字”或“国食健字”,普通食品没有批准文号或批准文号为“(各省简称)卫食证字”,如河南省的普通食品批号为“豫卫食证字”;第三,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包括蜂胶在内的一些原材料不能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只能作为保健食品使用,如果没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却添加了蜂胶成分的食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人体健康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相当于损失十倍的赔偿。一旦发生上述情况,消费者要积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