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自全省法院启动第七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办理”等系列涉农案件集中办理专项活动以来,全省三级法院不断加大办案力度,积极创新举措,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1月11日,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35起涉农维权的典型案例,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审判案件及执行案件,“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坑农害农案件,涉农执行案件等。公布典型案例对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意义和对群众的普法教育意义,本报从这35起案例中挑选刊发10起典型案例。
1
商丘中院院长孙同占担任审判长审理的一起涉农维权案件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肖某承包修建一段乡村道路,雇用谭某等人施工,后谭某在施工中受伤。谭某认为,该段道路是由肖某等3人共同承包,遂起诉至夏邑县法院要求3人赔偿。夏邑县法院判决后,肖某不服,上诉至商丘中院。2015年12月9日,商丘中院院长孙同占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并安排庭审视频直播。法院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经多次调解,最终调解结案。肖某等3人向谭某支付赔偿款。
典型意义
中院院长带头办案,并直接调解案件,对审判工作起到良好的标杆示范作用,有效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调动了广大法官的积极性,促进了审判质效的大幅提升。安排庭审视频直播传播法治理念,生动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伟大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法院从案件特点出发,量体裁衣,制订调解方案,修复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真正达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2
温县法院审结的外来务工人员陈某等68人诉潘某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案情简介
陈某等68人系贵州贫困山区少数民族群众,在潘某的菜市场打工。因潘某无力支付工资,引发68人拖家带口到乡政府围堵信访。温县法院派法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引导信访群众通过法律渠道合法讨薪,同时告知潘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潘某支付了工资。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工讨薪案件时,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发现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就主动到现场,引导农民工合法理性维权。本案涉案人数众多,且涉及少数民族群众利益。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既解决了68名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避免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又依法保护了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巩固和促进了民族团结。
3
泌阳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农民工赔偿案件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岩矿工作时受伤,与孙某、章某、某岩矿协商未果,遂诉至泌阳县法院。泌阳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某岩矿赔偿王某14万元。因王某伤情较重,全家生活陷入困难,泌阳县法院协调由泌阳县国土局和某镇政府一次性垫付14万元。
典型意义
农民工受伤,对其家庭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为避免农民工赔偿款久拖不决,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快速解决争议,有效
减轻了农民工的诉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延伸职能,在调解结案后继续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作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垫付款项,帮助农民兄弟解决家庭实际困难,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司法温暖。
4
南乐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案情简介
苏某等5名农民工在某公司干活。完工后,包工头却以发包方不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5人的劳务款。5名农民工遂诉至南乐县法院。受理案件后,南乐县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该院法官拨打该公司负责人手机,见无人接听,就直接到负责人家里,但该负责人不在家。法官没有放弃,一直联系。最终,该公司负责人到法院应诉。经过法官耐心地做工作,包工头同意全额支付工资款。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不少拖欠工资款的用人单位和包工头躲避诉讼,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但人民法官始终把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责任扛在肩上,落实在行动中,想尽一切办法推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许多农民工工资案件争议标的不大,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以最快的速度来处理涉农案件,让农民工早日拿到劳动报酬。该院依法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在最大范围内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不让农民工吃亏。
5
张某购买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张某从任某经营的批零门市部购买了赤霉酸、除草剂、坐果灵,共计810元,上述药品是由三门峡市某农资公司销售给任某的。张某将上述药物按比例配置喷施在枣树上,半个月后发现正值花期的花开始干枯,所剩无几。张某遂到陕县工商局投诉。经调查,该药物为假冒伪劣产品,该县工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经鉴定,张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000元。后张某找任某及三门峡市某农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陕县法院。陕县法院作出判决,任某、三门峡市某农资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枣园损失12000元,任某退还张某药款810元。该农资公司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假冒伪劣农资不仅会造成农业减产、绝收,而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威胁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农药的生产者、销售者,维护了地区的农产品安全。
6
董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日,郑州中院对董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郑州
市金水区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系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董某将其公司散装“先玉335号”玉米种子冒充“招玉6号”玉米种子,以人民币45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州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王某78418斤。王某让董某将该批玉米种子直接发货给封丘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合作社分销给封丘县等地农户。农户在播种该批玉米种子后出现出芽率达不到标准及出苗后死亡现象。经检验,该批种子检测样品不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指标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封丘县农业局田间测产报告认定,该批假冒“招玉6号”玉米种子在封丘县共销售种植14990亩,评估共减产395.736万公斤,共造成损失人民币712.3248万元。案发后,董某主动赔偿农户经济损失人民币96667元。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案发后,董某赔偿农户经济损失人民币9666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7
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8日,鄢陵县法院对王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判决,认定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王某在未取得工商注册生产经营许可的前提下,以河南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鄢陵县安陵镇的张某销售硫酸亚铁化肥200吨,价款人民币70000元。经许昌市质量技术检测中心检验,该硫酸亚铁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王某亲属已经将人民币70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销售不合格硫酸亚铁化肥,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8
张某与李某等3人粮食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张某将小麦拉到本村村民厂房院内,涉案李某等3人在院内收粮、过磅、出具票据,双方协商每斤收购价1.18元,粮款以后支付。后经多次催要,张某未能要回卖粮款。张某向漯河市召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等3人支付小麦款16595.52元。
召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所持收据没有载明收粮的实际经营人,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买方。法庭经调查最终确定,李某为实际经营者,遂判决李某支付张某小麦款。
典型意义
卖粮款是农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由
于法律观念淡薄、证据意识缺失,一些农民卖了粮食拿不到粮款又没有留存充分证据,维权时难度很大。本案中,审判人员从有限的证据中查找线索、查明事实、明晰责任、依法裁判,维护了农民兄弟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农民朋友要加强证据意识,以减少纠纷。
9
朱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朱某为李某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李某拖欠朱某劳务费2460元,多次催要无果后,朱某诉至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在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清付朱某劳务费2460元。但李某在调解书生效后仍不履行,朱某向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李某联系,李某多次推托不与法官见面,后来干脆不再接听电话。执行法官又多次前往其家中寻找,一直未见李某。鉴于李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2015年12月,经过多方查找,执行法官获得被执行人线索,在多次蹲点守候后,2015年12月10日将李某拘留。李某最终支付了拖欠的劳务费。
典型意义
该案中,尽管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不大,但被执行人百般躲避。对拒不执行的“老赖”,人民法院必须硬起手腕,加大惩戒力度,依法用足用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才能取得好的执行效果。
10
常洪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简介
孟津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常洪涛从承包商刘某某处承包孟津县红太阳小区8号楼的钢筋活,同时又承揽了孟津县亚威金地小区施工项目,并组织郑某某等19名工人干活。承包商刘某某在红太阳小区8号楼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给常洪涛,常洪涛将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不能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共欠工人工资14.3915万元。
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洪涛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常洪涛逾期仍不支付工人工资并逃匿。
依据上述事实和查明认定的证据,法院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常洪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
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必备条件。即,如果行为人无支付能力但积极与劳动者协商解决,无逃匿情形的,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如果行为人在欠薪事件发生后,采取逃匿的方式来逃避支付,即使欠薪者确实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常洪涛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来源: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