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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非法集资掏空你的口袋

  发布时间:2015-11-05 11:02:35


    案例

    非法集资97亿,肆意挥霍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虚构投资担保借款事由,以高息为诱饵,或以个人名义,或以其实际控制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高达97亿余元。集资所得款项,仅有1.3亿余元实际用于投资,投资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肆意挥霍集资资金,近3000万元被用于个人购房、购物或馈赠他人;并有不计后果支付高额利息及滥发奖金、提成等行为,最终造成7.7亿余元集资款未能返还。

    判决结果: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等特别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的李某等四名被告人,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以经营煤炭、建房为由集资诈骗

    基本案情: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李某、曹某利用由张某、李某控制,曹某负责日常经营的1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或单独控制的3号商贸实业有限公司、4号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为名,采用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总额为32255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12695万余元本金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非法集资总额为2730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8137万元本金未归还。

    2011年1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以其控制的5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其实际控制的4号商贸有限公司、5号置业有限公司、6号商贸有限公司、7号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经营煤炭和建房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额为18620万余元。截至案发,尚有859.2741万元本金未归还。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李某、曹某非法集资的款项中,小部分用于煤炭经营,大部分用于三被告人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资金5318.7987万元。

    判决结果: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和曹某犯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4年,并处罚金40万元和30万元。

    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初某任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任公司业务部经理,梁某任公司财务部经理。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四人在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在报纸刊登广告、发放名片和宣传品等方式,以项目投资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资金出借方、借款方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并以支付高息为条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借贷给数家企业和个人。

    该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28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合同人数为2499人,合同总金额81677.6万元,实际收款金额80799.3万元;截至2012年5月28日,未兑付的公众存款金额9513.5万元,涉及集资人数为490人。截至2012年9月18日,侦查机关扣押用吸收款项购买的物资和冻结的资金价值9745.7万元,其中冻结资金6271万元,房产两处价值238.3万元,车辆28辆合计3236.2万元。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扣资金1801万元。

    判决结果: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2.禁止被告人王某、梁某、初某、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融资类经营活动;

    3.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

    分析

    认清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三个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及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二者有何区别?上述三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为何会触犯这两个不同的罪名,就此记者采访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张兴成。

    张兴成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罪的刑罚差别很大,非法吸取存款罪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最高刑却可判处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具体到上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和第二个案例之所以定集资诈骗罪,其主要依据在于这两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到公众资金后,投资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是将集资资金主要用于挥霍,这些外在的客观行为反映出犯罪行为意图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主观犯意。反观第三个案例,犯罪行为人将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经营,集资资金的去向比较明确,虽然存在未兑付财产但查扣的及犯罪行为人主动退缴的资金基本能够弥补未兑付数额,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要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意图。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所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提醒

    非法集资形式多样新式骗局不断出现

    中原银行微贷部客户经理郭慧卿依据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对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新骗局作出了总结。

    骗局一:分红险的秘密。很多被忽悠购买分红险的投资者都是通过银行销售人员介绍和推荐的,被形容为可随时支取,每年有7%至8%的收益等。其实,目前银行代销的大部分保险都是分红型和投连保险,这类保险的整体保障功能不强,保费较高而且分红并无保证。

    骗局二:网络理财陷阱。一些人以“天天返利”、“保本保收益”、“收益可达20%以上”等诱惑性信息为噱头,打着帮投资者购买原始股等有价证券的旗号,让投资者的资金汇入他人账号中,以达骗钱目的。

    骗局三:民间借贷骗局。个人或企业以年利率20%、30%甚至更高的回报为幌子,投资者一开始投入几万元后,尝到“甜头”便追加更多,最终借款人逃跑、企业倒闭、无人还款。

    骗局四:网络平台跑路。这种方式是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然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逃跑。这种跑路平台的特点是,没有合作的金融担保机构;平台对借款项目进行自担保;利用高息吸引投机类投资者。

    “当然,除了上述四种骗局外,还有一些,比如假冒民营银行名义发售原始股或者吸收存款的;打着境外投资、高息可以开发票的旗号诱骗钱财的;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引诱老年群众投入资金的等,这些骗局可谓层出不穷。所以,投资者或者民众一定要加强防范,谨慎投资,避免遭受重大损失。”郭慧卿说。

    建言

    打击非法集资既要完善相关法律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又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

    对于如何有效打击非法集资,郑州大学中国中部发展研究院管理学博士汤凯认为,我省正在积极实施国家三大战略,建设良好的金融环境对三大战略实施至关重要。从长期来看,打击非法集资“疏”胜于“堵”。鉴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特征,应加强地方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力度,探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相结合的双线监管模式,同时要逐步放松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准入门槛,进一步放宽民间资本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参股金融机构等方面的政策限制。

    汤凯认为,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力度。进一步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地方金融办的工作重心,以统一领导和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加强监测预警,不仅需要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信息渠道,而且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要定期开展排查,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金融部门要加强可疑交易线索调查和风险预警。

    张兴成说,有效打击非法集资还要加强立法建设,正确界定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当前,《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较为狭窄,对所有未经批准的融资活动都简单地采取一律取缔的方式,无法应对大量合理的融资需求,无法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另一方面,需要适时出台诸如《放贷人条例》、《反高利贷法》等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定、行为规范、利率区间、抵押担保、纠纷处理等,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规范的经营平台。

    张兴成认为,还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增强群众防范非法集资的风险意识;也可以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激励制度,发动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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