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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币洗衣机打伤手指案今日一审有果

  发布时间:2010-06-10 15:30:38


    17岁的孙某系郑州中原省文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省文技校)的学生,2008年12月19日,孙某在使用郑州市某家用电器经营部在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棉公司)投放的投币洗衣机洗衣服时,被投币洗衣机打伤(右食指单指截断)。后孙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6881.9元。

    省会多家媒体曾于2008年12月22日(事件发生时)对该事件进行过相关报道。

    后孙某因赔偿事宜与省文技校、四棉公司发生纠纷,起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省文技校和四棉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原告孙某认为被告四棉公司,作为投币洗衣机的管理人,因对投币洗衣机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文技校作为学校应当对其在校学生(即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353.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四棉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四棉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警示的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情的发生与省文技校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无关,且在事情发生后,其已及时对原告进行了送治,支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相关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文技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四棉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000余元,被告省文技校无需对此事件承担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大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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