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下午3点,一起涉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行政案件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审判席上除了2名法官,还有5名人民陪审员。作为全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之一,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积极探索、完善大陪审制合议庭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审理机制。
事情一波三折,为查清事实,法官选择“2+5”大陪审制合议庭
2013年5月15日,李先生在原告郑州某煤矿有限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顶棚冒顶被煤渣砸伤。事故造成李先生肺部损伤、头皮下血肿以及双侧肋骨、胸椎、腰椎等多处骨折、形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2013年8月5日,李先生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期间,就李先生与郑州某煤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无奈,2013年8月19日,李先生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定李先生与郑州某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郑州某煤矿公司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在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略感安慰的李先生拿到工伤认定书后,却没能及时得到煤矿公司方面的赔偿。煤矿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工伤认定书,但煤矿公司仍然不服,将郑州市人社局诉至中原区法院,要求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为能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庭审效率,主审法官高青决定运用“2+5”大陪审制合议庭审理此案。
庭前,审判长特意组织合议庭成员召开庭前会议。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讨论,归纳整理事实争点,让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庭审时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庭审效率。
强化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理,让人民陪审员有更多话语权
法庭上,原告认为郑州市人社局认定李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郑州市人社局即使可以将工伤认定的职权委托给登封市人社局行使,也应该一事一委托,不应该是以年度为依据不加区分进行全部委托,而且被告在认定工伤的事实方面也存在错误。因此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书不能生效。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则表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因此,被告委托登封市人社局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李先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请问原告,工伤认定期间,你是否提交证据证明李先生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问被告,人社局依据哪些证据认定李先生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法庭调查阶段,5名陪审员针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发问。
在5名陪审员的询问下,原告郑州某煤矿有限公司承认李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撤回起诉书中所列“被告认定李先生为工伤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但仍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法应当撤销。
庭后合议,让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立即展开合议,在审判长高青的主持下,合议分为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在事实认定阶段,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进行充分讨论,并进行了投票表决,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郑州市某煤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先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认定李先生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之后,合议庭进行了进一步合议,最终合议庭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要求,人社局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当庭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某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后,参加此次庭审的人民陪审员雷莹接受了记者采访,雷莹讲到,“此次参加庭审让我更加感受到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处理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彻底改变了以前不敢说、不想说、不会说的局面,在今后的陪审工作中,我会更加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认真履行好人民陪审员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