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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72号

原告陈新林,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崔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新林与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进行审理,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林,被告碧沙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林诉称,1998年郑州碧沙岗副食品商场(被告的前身)依据郑州市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由国有商场改制为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原告在依法履行出资9600元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但由于当年改制时受特殊政策和历史条件的限制,其股东的组成范围和股东持股比例等都带有强烈的政策性色彩,被告未将原告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因持股人数超过法定人数,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2005年12月底因股东转让,被告的股东数变为32人,持有股权的人数已符合法定人数,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按原告的实际出资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均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已依法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原告也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享受了股东权益,且被告的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被告理应依法将原告的姓名、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登记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实属主观故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判令被告履行工商登记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而不是股东。在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出资人为规避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将其中的39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的出资全部登记在该39名显名股东名下,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十原告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没有成为股东的原因是因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身份依法是实际出资人。2、原告至今没有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更没有依法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变更股东的书面申请,股东变更程序根本无法启动,故其提出来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商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均予以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按原告的实际出资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等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未签署股权变更(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害虫证明、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权要求被告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新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郑体改字(1998)第85号文件及出资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属于国有企业,根据该文件进行改制,改制后名称为郑州市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职员改制后全体持股,该公司并向全体职工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由于工商登记限于50人以下,由于当时公司管理混乱,也没有对出资人进行选举,仅对当时担任领导职务的39人进行了登记,该39人并没有经过选举及推荐,其余职工均没有登记。

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郑体改字(1998)第85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没有股东资格进行登记是受公司法的限制;对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而不能证明其为股东,原告出资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而不是没有登记。

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股东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出资在内的218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部登记在八位股东名下,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出资“未尽登记义务”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对该出资在218万元注册资金以外重复登记,证明原告不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

原告陈新林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的八名股东应提交原始的出资证明书,这八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总额达不到218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郑体改字(1998)第85号文件及出资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改制后更名为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国有产权采用全额由内部职工一次性购买的方式出售,原告作为改制前的职工认购出资9600元,并由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股东名册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李巧玲、李菊、王峥、郎惠霞、黄画屏、杨艳、李梅兰和任慧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18日,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国有产权出售改制的意见及方案,同意将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的国有产权采用全额由内部职工一次性购买的方式出售,国有产权出售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依照《公司法》要求改制成为内部职工出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不再保留国有性质。

1999年1月28日,经由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碧沙岗副食品商场改制的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18万元。因该企业的出资人数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限定人数,该公司确定39人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06年8月25日,被告碧沙岗公司将公司股东人数变更登记为8人,分别为李巧玲、李菊、王峥、郎惠霞、黄画屏、杨艳、李梅兰和任慧宏,登记持股比例为100%,该情况至今未发生变化。

另查,被告改制设立时,原告陈新林作为改制前的职工认购出资9600元,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被告于其设立日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了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认购的出资额、出资日期和核发日期,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被告碧沙岗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后,原告即具有了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根据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登记备案的股东人数为8人,持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公司法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即公司主体以其工商登记的事项对外参与民事生活、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碧沙岗公司股东登记为8人,故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该8名股东以其登记的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公司治理依然遵循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依然具有股东身份,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达到100%,客观上不能再进行增加股东和持股比例,原告可通过被告公司内部协商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能通过诉讼直接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新林具有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驳回原告陈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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