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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发布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11 15:59:28


    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固村委会、上街区政府等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10月16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一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国绿发会诉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原马固村有七处不可移动文物,2015年初,上街区政府对原马固村进行整体搬迁,除马固村王氏宗祠、马固村关帝庙外,其他五处不可移动文物被拆除。中国绿发会以马固村委会拆毁马固村五处不可移动文物,上街区政府、峡窝镇政府、上街区广电局不履行保护文物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2016年12月7日,中国绿发会与马固村委会、峡窝镇政府、上街区政府及上街区广电局签署了《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和解:由四被告对王氏宗祠和关帝庙两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地保护;对王氏宗祠和关帝庙周边重新规划;建立市民文化中心,以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区域展示马固村现存和被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能反映该村文物、文化、风貌的物件,使后人了解马固村的历史传承等。郑州中院据此出具调解书,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春玉

     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方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第一,本案将“不可移动文物”包含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环境”,进而借助《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开辟了新的司法保护路径。第二,突显了保护优先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力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立足于保护好现有文物,及时抢救被破坏文物。第三,尊重各方的利益,重在解决问题,充分尊重与督促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环境治理与保护的法定职责,调动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的工作积极性,形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合力。第四,突出了司法的引领作用,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纠正政府的不当行为,促使政府履行好职责,用法治力量守护美丽中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莉

     本案是河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是利用司法手段提升文物保护法律规范执法绩效的有益探索。首先,《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人文遗迹是环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破坏属于人文遗迹的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文物是社会公共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属性,损害文物也就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损害文物的责任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环境保护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其次,文物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不可复制,不可重新创造。《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人文遗迹,严禁破坏。《文物保护法》也规定,保护文物是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但长期以来,政府责任不落实是文物保护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文物,既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又可解决文物保护执法绩效不彰的问题,让破坏文物的主体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从而使文物保护法规发挥应有的威慑力。环境公益诉讼有力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对文物的保护,保护文物就是保护人们的记忆,就是保护人们的乡愁。

    二、王某保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被告人王某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后沟土地,以旅游开发为名在原有老路基础上进行修路,期间将部分土地进行了毁坏。经鉴定,涉案土地范围位于万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河南省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地表土被开挖并剥离或植被被采挖以及被掩埋的面积为4903平方米,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4903平方米(7.35亩)。

   (二)裁判结果:林州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王某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副教授胡雁云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的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础上,将农用地由原来的耕地扩大为耕地和林地。本案被告人王某保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以旅游开发为名进行修路,占地数量较大且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的结果,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目前,农村普遍存在类似于本案的用地人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但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占用农用地进行施工的情形。本案通过对此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罚,震慑了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分子,教育了广大群众。

   三、李某路等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李长某、王某甫、李某彪、王某前共同预谋后,在襄城县双庙乡,利用洛阳铲、探杆等工具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铜纽扣三枚、铜钱两枚。经鉴定,该墓葬为清代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明清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裁判结果: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李长某、王某甫、李某彪、王某前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路、库某龙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王某甫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李长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李某彪、王某前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副教授胡雁云

   河南是文物大省,涉及文物的保护的案件也是环境资源审判的范畴。首先,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事件有关的名人墓址、遗址和纪念地;其次,由于刑法设置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旨在保护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很高价值的古墓葬及其内部文物,出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即盗掘者只要实施了非法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是一起盗掘古墓葬罪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李某路等六人为了谋取不义之财铤而走险,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对古墓葬造成了严重破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运用司法手段严厉打击盗掘古墓犯罪,加大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四、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与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正大公司)系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被告公司将工业污水通过暗渠排入小清河,经汝河分洪到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所管理的宿鸭湖水库水域。由于排放的工业污水严重超标,流入水库后,导致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发电设备腐蚀、泄洪闸起闭设备腐蚀、旅游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农业灌溉用水受到影响。原告诉称因被告单位的排放污水行为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00万元,2015年全年的渔业损失为852.1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0万元遭到拒绝引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汝南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2015、2016年损失款计16万元;自2017年每年支付6万元至被告不再向宿鸭湖排污(不满半年时间按半年3万元支付,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款项于当年6月31日前付清。如超期一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放弃其余请求。该调解书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莉

    宿鸭湖水库所在的洪汝河流域几乎覆盖驻马店全域80%的面积。宿鸭湖作为全亚洲最大的人工湖,是候鸟迁徙重要的节点站,其水质的好坏对本地生态环境、鸟类迁徙有重要的影响。作为水库的管理机构,基于维护库区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对造成库区水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做法值得鼓励。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额应当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需要借助专业的司法鉴定、专家意见等方式获取,应当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大致相当。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案件结案的方式之一。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是库区生态环境利益的维护者和管理者,而生态环境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应当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的法院调解也应当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原告诉求和被告侵害之间找寻到利益的平衡点。

    五、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批发零售煤炭、焦炭、金属材料,装卸、过磅、淋水服务。其与平顶山市益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紧邻,自2010年5月份始,益强公司低硼硅玻璃安瓿由于洁净度问题,相继被使用厂家退货,2011年1至3月退货金额共计665149.63元。经现场勘验,通诚公司煤炭储运货场在益强公司正北面和西面,对益强公司半包围,货场内未建封闭大棚,煤堆在外裸露,有铁路线东西穿越。益强公司场院院内不清洁,地面及墙面均有煤灰污染。2011年及2014年益强公司先后二次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诚公司赔偿益强公司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污染受害人需就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污染受害人已就污染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证实,而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应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或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益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诚公司对其造成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应予确认,益强公司请求通诚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先后二次判令通诚公司共计赔偿益强公司环境污染损失赔偿款3065149.63元。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专家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高留志

    为了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因果关系举证和免责事由举证双倒置。本案准确地适用了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的规定,在污染受害人就污染损害事实进行基本的举证之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交由污染行为人进行举证。由于污染行为人不能举反证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判决污染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喜梅

    本案是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例。我国《侵权责任法》65条、66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并且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本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来处理,要求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利地保护了原告的权利。

    六、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3月16日,西平县环境保护局通过环保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私自外排有害废水,污染严重,造成周围农田部分麦苗死亡,要求予以查处。西平县环境保护局随后对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利用无防渗漏的沟渠直接外排污水,造成其与西平县宋集乡朱明村相邻的农田受到污染,部分麦苗死亡。因朱明村部分群众要求赔偿损失,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赔偿群众损失3000元。西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水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9日,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西环罚字[2015]0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停止违法行为,限七日内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给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该场于2015年7月28日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递交给西平县环境保护局,要求进行复议。西平县环境保护局将复议材料转交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后,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要求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复决(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平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向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0月22日,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日,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作为漯河市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行政主管单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本案经驻马店中院指定由遂平县法院管辖。2016年8月24日,遂平县法院作出(2016)豫17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西环罚字[2015]0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漯河市城市卫生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环复决(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上诉,本案一审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三)专家点评: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天津大学)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教授张建伟

    当前,水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的规定,对垃圾填埋场利用无防渗漏的沟渠直接外排污水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消除污染并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行政案件中,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了支持。另外,本案为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填埋场未经处理排放有害污水,导致西平县农田麦苗大片死亡,给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造成严重伤害。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是没有行政区域界限的,但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这客观上会带来对环境污染处理的地方保护。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行政类案件,河南法院实行异地管辖,解决地方干扰问题,取得了较好效果。本案由驻马店中院指定遂平县法院审理,有效避免了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在探索与行政区划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方面取得初步成效。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春玉

    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填埋场违法排污,不仅造成环境损害,而且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应当接受行政处罚并赔偿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环保部门依法履职应当予以支持。

    七、安阳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一案

   (一)基本案情: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经计算,决定征收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04月、2015年05月、2015年06月排污费796491元。因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逾期拒不缴纳,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列明的排污费用。

  (二)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县环监费缴字(2015)0005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关于征收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04月、2015年05月、2015年06月排污费796491元。该裁定已生效且执行到位。

   (三)专家点评: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天津大学)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教授张建伟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时常发生冲突,但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环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并不是必然矛盾,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没有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经济的发展也是空谈。现如今,环境问题已成为危害人们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排污严重,污染群众的生活环境,且缴纳排污费用不积极。安阳中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法审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做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并执行到位,对污染环境、不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用及消极、逃避执行义务的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树立了环保行政部门的威信,有力维护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打击了污染环境行为,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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